时隔十年,《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迎来修订。新《办法》取消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类型限制,提高了存放银行净资产规模要求,并增加“大额存单”存放形式。
所谓资本保证金,是指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的规定,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%提取的,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的资金。
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,原《办法》发布于2015年,在规范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。随着我国保险市场持续快速发展,原《办法》已不能完全适应保险市场发展和监管的要求。同时,内地与香港、澳门签署的《关于修订<《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》服务贸易协议>的协议》,允许香港资银行、澳门资银行作为内地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,需要修订原《办法》以满足该协议要求。
存放银行净资产规模
不得少于300亿元
根据新《办法》,保险公司应当选择两家(含)以上商业银行作为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。
存放银行应符合四个条件:一是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300亿元人民币;二是上年末资本充足率、不良贷款率、拨备覆盖率、流动性比例等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;三是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、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;四是与本公司不具有关联方关系。
与原《办法》相比,新《办法》对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的净资产规模由“不少于200亿元”提高到“不少于300亿元”。同时,补充完善了存放银行审慎监管指标要求,由资本充足率、不良资产率两个指标增加至资本充足率、不良贷款率、拨备覆盖率、流动性比例等主要风险监管指标。
“近年来,我国银行机构资产规模持续增长,原办法存在资本保证金存放银行净资产规模要求偏低问题,此次修订提高了存放银行净资产规模要求,以有效筛选规模适当的银行。”上述负责人表示,为了落实对外开放要求,《办法》取消了存放银行类型限制,同时为了提高存放银行安全性,优化了审慎监管指标要求,要求存放银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。
增加“大额存单”存放形式
新《办法》明确,保险公司可以四类形式存放资本保证金:定期存款、协议存款、大额存单以及金融监管总局批准的其他形式。资本保证金存款存期不得短于一年。
与原《办法》相比,新《办法》完善了资本保证金存放形式,增加“大额存单”存放形式,将“大额协议存款”调整为“协议存款”。
同时,新《办法》增加了资本保证金到期后的续存或转存要求,提高单笔资本保证金存款金额要求。根据新《办法》,每笔资本保证金存款的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提高到2000万元(或等额外币)。保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(营运资金)低于人民币1亿元(或等额外币)的,按实际增资金额的20%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。
此外,新《办法》要求保险公司应密切关注外币资本保证金存款的汇率波动。因汇率波动造成资本保证金总额(折合人民币)连续20个工作日低于法定要求的保险公司,应自下一个工作日起5个工作日内,按实际差额一笔提存资本保证金并办理相关事后报告手续。
将事后备案制
调整为事后报告制
新《办法》将资本保证金处置行为事后备案制调整为事后报告制。根据新《办法》,保险公司对资本保证金的七项处置行为,应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事后报告,提交《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情况报告表》:一是开业或增资提存资本保证金;二是到期在原存放银行续存;三是提前存入;四是到期转存其他银行,包括在同一银行所属分支机构之间转存;五是到期变更存款性质,包括变更存款币种;六是提前支取,仅限于清算时动用资本保证金偿还债务,或注册资本(营运资金)减少时部分支取资本保证金;七是其他动用和处置资本保证金的行为。
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,调整为事后报告制,适当简化报告资料要求,主要是为了精简保险公司报送事项,优化报送方式,以降低其合规成本,并提高监管质效。同时,新《办法》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完整性负责,压实其报告主体责任,对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监管机构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。
下一步,金融监管总局将加强督促指导,推动保险机构做好新《办法》贯彻落实工作,切实提升资本保证金管理水平。
《中国银行保险报》记者朱艳霞
《中国银行保险报》编辑王雪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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